114年:藥學六(第2次)

下列有關化粧品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A應事先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B應事先申請中央或直轄市傳播主管機關核准
C化粧品廣告核准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D登載、宣播化粧品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大之情事

詳細解析

本題觀念:

化粧品廣告管理自 108 年 7 月 1 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後,已改為「事後查核+加重罰則」模式;大法官釋字第 744 號亦宣告舊法「廣告事前審查」違憲失效。現行重點只剩一條──內容不得具「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宣稱(同法第 10 條)。

選項分析

  • 選項 A:應事先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舊《條例》第 24 條確有事前審查,但已被釋字 744 號宣布違憲,自 106 年 1 月 6 日即停止受理,現行新法亦未再規定事前核准,因此錯誤。(fds.taichung.gov.tw)

  • 選項 B:應事先申請中央或直轄市傳播主管機關核准
    我國歷來均由衛生(食藥)體系監管化粧品,傳播主管機關從未負責核准,錯誤。

  • 選項 C:化粧品廣告核准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一年效期」源自舊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因「核准制度」本身已被判違憲並廢止,效期規定當然隨之失效,錯誤。(president.gov.tw)

  • 選項 D:登載、宣播化粧品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大之情事
    現行《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明文禁止虛偽、誇大及醫療效能宣稱,正確。(chshb.gov.tw)

答案解析

2019 年起改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管理,立法者取消「事前審查」,改採加重罰責的「事後管理」。因此,只要廣告內容不違反第 10 條(虛偽、誇大、醫療效能),業者即可自行刊播;一旦違規,依第 32 條最高可罰 500 萬元並勒令改善。故四個敘述中,唯一符合現行法規的是選項 D。

核心知識點

  1.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標示、宣傳、廣告內容不得有
    ①虛偽或誇大 ②醫療效能 違者分兩級罰鍰(4–20 萬/60–500 萬)。
  2. 釋字第 744 號(2017):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第 30 條第 1 項「事前審查」違憲,自公布日起失效。
  3. 舊制遺留條文(核准+一年效期)已不具實效;考題若碰到類似敘述須先判斷「舊法‧新法」。

新政策/指引改變

• 舊法(61–107 年):「廣告事前審查+一年效期」。
• 106 年 1 月 6 日釋字 744 號:即刻停止審查。
• 新法(108 年 7 月 1 日起):刪除審查制度,增訂第 10 條禁止虛偽誇大;罰則調升。
未來應考者須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為準,尤其第 10 條之禁用宣稱與裁罰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