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藥學六(第1次)
依據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有關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敘述,下列何者最不適當?
A藥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比例,不得少於1/3
B若縣市藥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 100人,得與鄰近縣市合併設置藥師懲戒委員會
C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衛生福利部設置之
D藥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行使決議
詳細解析
本題觀念:
本題主要考點為《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中關於委員會的設置層級、委員組成比例、以及開會決議的法定程序。這是藥事法規中關於藥師行政責任與懲戒程序的核心規定。
選項分析
-
A. 藥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比例,不得少於1/3:適當。
- 根據《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第 3 條規定,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此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懲戒委員會的公正性與多元觀點,避免醫醫相護。
-
B. 若縣市藥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 100人,得與鄰近縣市合併設置藥師懲戒委員會:不適當。
- 根據同法第 2 條規定:「藥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藥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百人之縣(市),得免設藥師懲戒委員會,其藥師懲戒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藥師懲戒委員會辦理之。」
- 法規並未授權「與鄰近縣市合併設置」,而是規定直接由中央(衛生福利部)的懲戒委員會代為處理。這與某些公會可合併設置的規定不同,考生需特別留意。
-
C. 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衛生福利部設置之:適當。
- 根據同法第 2 條第 2 項:「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 我國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為「衛生福利部」。懲戒制度採二級二審制,地方或中央初審(懲戒委員會),若不服則由中央覆審(懲戒覆審委員會)。
-
D. 藥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行使決議:適當。
- 根據同法第 14 條規定:「藥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 所謂「親自出席」,在法律解釋上即排除代理或委託出席,因為懲戒事項涉及高度屬人性與專業判斷,必須由受聘委員親自審聞與決斷。
答案解析
本題要求選出「最不適當」的敘述。 選項 (B) 錯誤引用了法規處置方式。對於執業人數未滿 100 人的縣市,法律規定是「得免設」,並將案件移送「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辦理,而非「與鄰近縣市合併設置」。此為法規明確的強制規定,故 (B) 為正確答案。
核心知識點
- 設置層級:
- 藥師懲戒委員會: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例外(<100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辦理。
- 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一律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設置。
- 委員組成:
- 應包含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 法學 + 社會人士 1/3。
- 委員不得具民意代表身分。
- 決議門檻:
- 一般決議:1/2 親自出席,出席 1/2 同意。
- 廢止執照/證書(重罰):2/3 親自出席,出席 2/3 同意。
- 救濟程序:
- 不服懲戒決議 收受決議書翌日起 20日內 請求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