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物治概論(2)
關於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末期病人得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其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一人以上在場見證
B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簽立後,不得隨意以任何方式撤回
C當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由一位具專科資格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D條例中所規範最近親屬順序,末期病人之成年孫子女優先於末期病人之父母
詳細解析
本題觀念:
本題考查台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Hospice Palliative Care Act)的核心法律規定。主要測試考生對於「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的簽署程序(見證人)、撤回規定、末期病人的診斷要件(醫師人數),以及醫療決策代理人的法定順位(最近親屬順序)之熟稔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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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末期病人得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其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一人以上在場見證
- 錯誤。
- 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四條規定:「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 法律明確要求至少兩位見證人,且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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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簽立後,不得隨意以任何方式撤回
- 錯誤。
- 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六條規定:「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 病人擁有絕對的自主權,可以隨時改變心意並撤回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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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當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由一位具專科資格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 錯誤。
- 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規定,不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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