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醫學四(2)
周太太在懷孕 17 週時接受羊水穿刺( amniocentesis ),檢查結果發現胎兒有唐氏症( Down syndrome ),當時家境困苦的周太太仍決定保留胎兒。到 23 週時,超音波檢查發現羊水過少,胎兒有先天性心臟病「法洛氏四重症( tetralogy of Fallot )」,且兩側腎臟很小。經過 2週的家族討論,產婦要求進行墮胎,因為晚期墮胎恐怕引來「殺胎」爭議,婦產科醫師拒絕執行。對此事件的下列評斷,何者最恰當?
A經醫學專家討論同意後,可施行晚期墮胎
B可催生自然產下後,不給予奶水而由嬰兒自然死亡
C未經法院核可之「殺胎」醫療行為屬犯法
D臺灣民法規定胎兒雖未出生,已具備權利能力
詳細解析
本題觀念:
本題考核台灣《優生保健法》(現更名為《生育保健法》)的人工流產相關法律規定,以及醫學倫理中的晚期人工流產(late-term abortion)判斷。題目情境:胎兒 25 週(23+2 週),有唐氏症、法洛氏四重症(tetralogy of Fallot)、羊水過少、兩側腎臟異常等多重嚴重先天異常,產婦要求終止妊娠,婦產科醫師因顧慮「殺胎」而拒絕。
選項分析
(A) 經醫學專家討論同意後,可施行晚期墮胎 根據台灣《優生保健法》第 9 條,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如本案多重嚴重先天異常),屬合法施行人工流產的條件之一。雖然一般建議在 24 週內進行,但法律上並未設定絕對週數上限;超過 24 週如屬醫療必要,經適當醫學評估(如跨科醫學倫理諮詢)仍可施行。在本案中,胎兒有嚴重多重異常且產婦有強烈意願,透過醫學倫理委員會或醫學專家討論達成共識後,可以依法施行晚期人工流產。此為本題最恰當的評斷。
(B) 可催生自然產下後,不給予奶水而由嬰兒自然死亡 此做法屬消極安樂死(passive euthanasia),在台灣現行法律架構下,新生兒具有獨立的生命權,刻意不給予基本照護而致其死亡,在法律上可能構成遺棄罪或不作為殺人,且違反醫療倫理。不適當。
(C) 未經法院核可之「殺胎」醫療行為屬犯法 台灣《優生保健法》的人工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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