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醫學五(2)

19歲男性病人因車禍導致嚴重腦外傷。手術後二週,病人在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治療。病人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E1M1VT,兩側瞳孔放大無光反射,抽痰時也無咳嗽反射,升壓劑使用下血壓102/66毫米汞柱。經會診兩位腦神經專科醫師評估後,判定為腦死狀態。主治醫師與單親的外籍母親討論,不希望病人繼續受苦,希望終止病人在加護病房的治療。但是母親一直不願意接受這樣的訊息,認為她的兒子只是昏迷,將來一定會醒來,堅持繼續在加護病房治療。下列作法何者最為合適?

A因病人已判定為腦死,依據法律應直接判定病人死亡
B接受母親的要求,繼續在加護病房治療,直到母親同意終止治療
C向母親解釋病情,將病人轉出加護病房
D醫師自行決定停止升壓劑使用,讓病人順其自然

詳細解析

本題觀念:

腦死(brain death)在台灣法律上僅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範之器官捐贈情境下具有明確法律效力,作為摘取器官前之判定依據;在非器官捐贈情境,醫師不能單憑腦死判定逕自宣告病人死亡或片面終止治療。本題考察腦死判定的法律定位、末期病人終止治療之合法途徑,以及面對家屬情緒無法接受診斷時之合宜處理原則。

選項分析

選項判斷理由
A《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之腦死判定程序(兩位相關專科醫師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判定程序分別判定),其效力限於作為摘取器官之要件,並非普遍適用於宣告病人死亡之一般法律死亡認定;不能僅因符合腦死判定就逕行宣告死亡並停止一切治療
B對已達腦死、醫療已無法逆轉病情之病人,無限期依家屬要求持續加護病房等級之高強度治療,不僅不符合醫療效益(medical futility),也可能延宕真正需要加護病房資源之病人
C持續向家屬說明病情,同時將病人轉出加護病房降低照護強度,既尊重家屬情緒調適所需時間,也避免違反家屬意願片面終止治療,符合現行法制下之折衷做法
D醫師片面停用升壓劑等同片面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在未依《病人自主權利法》或《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取得病人預立意願或家屬、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前提下逕自為之,恐涉及違反告知同意原則及相關法律責任

答案解析

答案為(C)。依台灣現行法制,腦死之法律效力僅限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所規範之器官捐贈情境——須由兩位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判定程序各自獨立判定腦死後,始得作為摘取器官之依據;在非器官捐贈情境下,醫師不能僅憑腦死判定逕行宣告病人死亡(排除選項A)。至於維生醫療之終止或撤除,《病人自主權利法》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分別提供不同之合法途徑:前者須病人本人事先簽署預立醫療決定,後者則須末期病人本人或最近親屬依法定順序出具同意書;本題病人並無預立意願,母親(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亦明確表達不同意終止治療,醫師於此前提下並無片面終止升壓劑等維生醫療之法律授權(排除選項D),亦不宜無限期依家屬堅持持續高強度加護治療(排除選項B,涉及醫療資源分配與醫療效益之考量)。因此,臨床上建議之作法為持續以同理、耐心之方式向母親說明病情與預後,並將病人轉出加護病房、降低照護強度,使家屬有時間逐步接受診斷,同時避免違反其意願片面撤除治療,此為兼顧倫理、法律與醫病溝通之合宜折衷方案,也是台灣醫學倫理教學中處理此類情境之標準建議。

核心知識點

  1. 腦死之法律效力在台灣僅限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範之器官捐贈情境。
  2. 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之合法途徑:《病人自主權利法》(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末期病人本人或法定順位親屬同意書)。
  3. 醫師不得片面終止治療,亦不宜無限期依家屬堅持維持醫療效益不明之高強度治療。
  4. 面對家屬情緒性拒絕接受診斷,宜以持續溝通、降階照護(轉出加護病房)作為折衷處理。

臨床重要性

此類腦死病人家屬情緒衝突之處理,臨床上常需結合安寧緩和團隊、社工及倫理委員會共同介入,以持續溝通取代強制決定,並依法規(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病人自主權利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確認各項處置之合法授權來源,避免醫療糾紛與倫理爭議。

參考資料

  1.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病人自主權利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3. 《病人自主權利法》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不同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