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營養團膳(1)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繼續工作未滿3個月者,於5日前預告之
B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C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D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詳細解析

本題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Notice Period for Termination)的規定。這是營養師在職場管理、或自身作為受僱者時必須清楚的法律權益。

選項分析

  • A. 繼續工作未滿3個月者,於5日前預告之錯誤
    •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期間的規範是從「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開始。
    • 對於工作未滿3個月(如試用期內)的勞工,該法條並無明文規定法定預告期間。因此,法律上並未強制要求「5日前」預告,實務上通常視為無須預告或依雙方合約約定(但不得顯失公平)。故此選項敘述不符合第16條之規定。
  • B.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正確
    •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 C.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正確
    •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 D.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正確
    •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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